最近,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疑难复杂的供货安装合同纠纷案,经过认真准备和代理,最终,法院支持了原告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款、增量款、签证款、违约金、律师费等诉讼请求,本案获得胜诉,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。现将本案代理词和判决书予以发布。
李广成律师接受原告山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原告)的委托,担任其与被告忻州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被告)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,李广成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,发表以下代理意见:一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应予支持。(一)合同款100300元及违约金1、根据《忻州市XXX酒店空气源热泵供货安装合同》(以下简称合同)第四条约定,合同总价215万元,合同签订后支付30%即645000元,盘管风机与排风机组进场后支付30%即645000元,空气能主机进场后支付30%即645000元,剩余10%即215000元须在2024年1月31日前结清,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的,按约定支付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。2、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款项2049700元,仍拖欠合同款100300元(215),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(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)。(二)增量部分价款364751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约定,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的,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增量另行支付款项。1、2023年8月18日的4个增项合并10万元2023年8月18日的4个增项(五层会议室63873.85元、四层VIP41690.21元、一层大厅35642.68元、负一层办公室36085.11元,见证据23-31页、100页)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增付12万元,优惠后最终合并挂账10万元。2、空气能热水系统新增主机费用206000元2023年9月5日,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新增的3台主机的费用清单(费用为206442元,见证据78-79页),后双方通过《现场签证单》确认该项新增费用为206000元(见证据102页),该《现场签证单》上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。
3、楼顶主电缆增项费用44051元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楼顶主电缆增项费用清单(见证据81-82页)。2023年12月16日,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楼顶主电缆增项费用清单(见证据32-33页),同日,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,提出让被告安排人在电缆费用清单上签字,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表示这个费用他出就行了,并称就说他同意就行了(见证据104页)。4、男浴区更换出风口增项费用3700元,原告于2024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该笔费用,同日,被告业务经理和现场工程师均在支付审批单上签字(见证据105页)。5、2024年7月31日,因原告对空气能进行维修和保养产生费用11000元(见证据106页)。(三)签证部分价款32634.6元1、施工过程中,因设计方提出对客房新风管道与空调出风管道进行变更,由此导致五层客房新风管道增加28.38㎡,费用增加5300元(实际挂账4824.6元);四层客房新风管道增加28㎡,费用增加5229元(实际挂账4760元);已安装好的盘管风机二次安装,拆装增加人工4个费用1600元,被告于2023年9月16日就上述客房新风管道与空调出风管道变更事项予以签字确认(见证据107-115页)。2、施工过程中,因被告要求对五层、四层已安装好的新风机组等进行拆除移位后二次安装和打压,需分别增加人工10个、9个,挂账金额分别为12000元和9450元,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(见证据116-117页)。
(四)关于增量部分及签证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1、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,被告收到原告工程结算7日内完成审核,超过7日未完成,则视为被告已认可结算,并按此结算支付工程款。2、原告于202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《忻州市XXX酒店结算单》(以下简称《结算单》),明确除合同金额外的增项和签证部分款项金额,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作出回应,也未提出异议,应当视为被告认可《结算单》的金额并同意按此支付款项。3、被告2024年11月7日收到《结算单》且7日内未提出异议,应当于202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,但至今仍未支付,已构成逾期,应当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(2024年11月15日)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(参照《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》第18条第4款规定,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(LPR)加计50%计算)。二、被告关于未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能成立。1、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3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确认,被告在项目供货和安装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(见证据94-99页)。2、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纸质版《工程移交单》,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《工程移交单》(见证据36-37页),于2024年4月26日再次给被告发送了《工程移交单》(见证据66-67页)。
3、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1日、202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《结算单》(分别见证据85-89页、46-51页),并明确要求被告对于结算单在5日内回复(见证据85页),但被告并未在5日内回复或提出异议。而且,被告收到《结算单》后,也没有在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7日内完成审核,也未提出异议,按约可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并按此支付款项。4、关于合同第五条“工程结算”第3项“结算依据”中的资料被告手里有施工图纸,原告也向其发送了图纸(见证据22页);设计变更应由设计单位提供;建设单位变更应由建设单位(即被告)提供;本案中没有技术核定单;本协议附表即合同附件;现场签证纸质版和电子版均已送达被告(见证据64页);本案中没有图纸会审;甲方(即被告)制定的施工方案被告手里也有。而且,合同并未约定上述“结算依据”中的资料必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,因为上述部分资料本身就在被告手里。综上,被告所谓的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其无法结算,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说法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能成立。
三、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拒不支付,构成违约,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,根据合同第十条“违约责任”第1项的约定,原告支出的律师费、保全费、保全保险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。综上所述,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,本案中,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请法庭查明案情,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,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。此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代理人:李广成律师